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告 陳榮吉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複代理人 顏邦峻 律師
施宇宸 律師被告 段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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