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105年度聲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趙建國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9、2935、3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建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趙建國(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再佐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其手段危險性甚高,經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10月1日因被告全部認罪,已無串證之虞,經本院裁定解除禁見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104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仍羈押中。
三、茲本件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嗣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而其所犯部分之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復參以被告前甫於104年4月22日、同年5月8日經本院104年度花院美刑祥緝字第36、42號另案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堪認被告已有逃亡事實;本院認被告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且罹有腦血管疾病、老年期癡呆症等疾病,需賴被告照顧等情,然本院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而因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者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是否因其遭羈押而受影響,均非本院決定是否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李欣潔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