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5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游秀英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游秀英(下稱游秀英)繼受 馮學圳 所有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馮學圳繼受 馮文秀 所有土地及 陳建明 繼受馮學圳所有土地,均有連帶返還原物效力。相對人 田西漢 (下稱田西漢)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所有,買賣不生效力。相對人 游世昌 (下稱游世昌)及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明知無法律上原因,竟將系爭土地據為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原理及民法第272條、第292條規定,相對人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返還該土地,但不能返還土地者,應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核該不當得利,相當於系爭土地不當得利應有價值新台幣(下同)633萬1,667元及附加利息,應予返還。是以游世昌及寬頻公司繼受土地,繼受一切權利義務,當繼受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原狀」而不能回復者,加給附加利息義務,惟該項加給義務,在相對人部分加給義務,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起算5個月,自101年10月17日作成判決書後於同年月26日收受判決書,係合理附加利息期間,即至次年3月26日係合理請求附加利息截止日。其附加利息為1,581,182元【計算式:1,357,405+(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26日即258天)x5%/365x6,331,667=1,581,182元。】,而其餘至清償日止附加利息則追加鈞院為相對人負擔之。
㈡本件遲延所致聲請人損害,係司法機關鈞院延誤所致,其延
誤所致發生附加利息及遲延利息給付遲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代位游秀英等向債務人即鈞院請求負擔,乃追加鈞院為被告,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超過合理期限給付之利息額自應由鈞院負擔,故詳細計算應負擔額,由鈞院負責,法官代表國家執行法律,法官違反憲法第77條司法機關所定民事審判制度,當有國家即司法機關即鈞院負一切國家賠償責任。又該國家賠償與本案訴訟標的有同一事實基礎,即得訴之追加及變更,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原因事實」,當應一次解決紛爭。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稱判決漏未審酌部分乃屬聲請人不服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理由或追加被告,均非屬原判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且聲請補充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7條之1規定全然無涉,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況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補充判決,業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分別於102年1月29日、104年2月25日、104年6月16日裁定駁回,核無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再為聲請並為追加利息及被告等核屬無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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