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180號上訴人 宋迪錦 被上訴人 詹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表明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叁拾元(倘係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者),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定期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又倘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則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7,930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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