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告 陳榮吉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複代理人 顏邦峻 律師被告 段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兩造應於下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具狀說明下列事項:㈠各自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原告應說明主張被
告未依約給付之股款金額;被告應說明其有無給付原告股款或未給付之原因)。
㈡原告將系爭廠房生產機具、設備移交被告時之狀況(如:
照片、移交清冊等)。
㈢系爭廠房生產機具、設備現存之狀況(如:原物有無毀損、毀損狀況、有無折舊等)。
㈣就上開事項,請求法院調查之證據。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