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政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
6月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政彥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1罪,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可按。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即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