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79號、96年度偵字第160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雖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恐嚇取財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甲○○雲林縣斗南鎮大東一三八號之一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甲○○。被告甲○○於取得前開大埤郵局帳戶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其雲林縣斗南鎮大東一三八號之一住處附近,將丙○○所有之上開大埤郵局帳戶以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 蔡錦宏 (另行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蔡錦宏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丙○○前開大埤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撥電話予乙○○及丁○○,向乙○○及丁○○恫稱:捉到乙○○及丁○○所有之鴿子,必須要匯款才要將鴿子放回云云,致乙○○及丁○○心生畏懼,乙○○因而依其指示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在臺南縣善化郵局匯款四千元至被告丙○○所有之前開帳戶,丁○○因而依指示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在臺南縣永康某郵局匯款六千元至被告丙○○所有之前開帳戶。嗣經乙○○及丁○○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另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基於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七、八時許,將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拿至被告甲○○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一三八之一號住所,託其交付蔡錦宏以換取六千元之代價。被告甲○○遂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自宅將上開帳戶交付蔡錦宏,並收受蔡錦宏所交付之六千元,隨後於同日夜間在自宅將上開六千元交付與被告丙○○。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許,由蔡錦宏、 黃家豪 、 黃國諉 三人其中之一,到某公共電話,撥打 蔡淑華 家中電話,以「你的賽鴿被我網獲,需立即匯款贖鴿,否則要不將賽鴿放回,如要贖回賽鴿,必須將贖款九千元匯入至丙○○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恐嚇蔡淑華,致蔡淑華心生畏懼,蔡淑華為求鴿子被釋放,乃前往臺南市○○區○○路五段一一九號和順郵局,臨櫃匯款九千元至丙○○上開帳戶,嗣後向員警報案而查獲上情,所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九十七年度六簡字第四十九號)在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所交付之帳戶,核與前案所認定交付之帳戶,為同一帳戶,且係於同一時地所交付,應認係同一幫助行為,而為單一幫助行為,被告雖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其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得竊鴿集團恐嚇前案被害人蔡淑華,並向本案被害人乙○○、丁○○二人恐嚇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