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3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張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叁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
屆滿後次日起,年息為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為20%。詎被告自93年11月5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嗣大眾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再經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辦理現金卡,亦積欠這些款項,願意還款
,但請求分期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歷
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另辯稱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惟按判
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
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
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請求分期付款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體
陳明其境況,是否確無法立即清償,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之要件,爰不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