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向綽號「 阿水 」、「 阿朋 」之不詳姓名者購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初止,使用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售賣安非他命予黃閔祺、 王超裕施權峰 等三人共六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適用。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為連續犯,既以一罪論,則其連續數行為跨越新、舊法之間,自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不生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0月000日生效;安非他命屬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處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初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初止,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 黃閔琪 等人。如果無訛,則其最後行為終了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生效,自應適用該條例論處,始屬適法。乃原判決猶謂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因依較輕處罰規定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論罪科刑,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憑黃閔琪等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使用000-000000號電話,為售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依卷內資料,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該電話實施監聽,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實際監聽至五月二十六日止)。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上訴人連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黃閔琪,係八十七年五月中旬,適在該電話之監聽期間,究竟監聽之結果如何?上訴人是否確使用該電話與黃閔琪聯絡售賣安非他命事宜?其通訊之內容為何?此與判斷黃閔琪供述之憑信性攸關。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第五十四頁反面),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併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違法,但未聲明僅就該部分上訴,故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亦應視為已全部上訴。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