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 李銘哲 被告 李榮松
李榮發 李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一六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榮發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清福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榮松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榮發、李清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地目田、
面積五一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按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8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八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榮發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清福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榮松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榮松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李清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調解程序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李榮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系爭土地呈長方形,並未種植農作物,僅有些許雜草,北邊
面臨約6公尺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及道路兩邊之溝渠,得以對外聯絡通行,東西兩邊均係稻田,南邊係溝渠,系爭土地附近大部分係農田,種植農作物,僅有少許住家或工廠,並無公共設施,人車往來並非頻繁,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李榮松、李清福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李銘哲│1/3│同左│├──┼─────┼───────┼────────┤│2│李榮松│1/3│同左│├──┼─────┼───────┼────────┤│3│李清福│1/6│同左│├──┼─────┼───────┼────────┤│4│李榮發│1/6│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