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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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補充「於104年8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採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2月7日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6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
178、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8月、8月、8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尚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為7年6月,目前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本院卷可按。是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因與其妻吵架,心情煩悶而施用毒品,然衡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嘉簡 字第 1315 號判決(104.10.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144 號(104.11.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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