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哲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643號),對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25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租屋處桃園市○○○路○○巷○○○○號因母親過世而搬離,復因工作關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損壞,無法得知法院通知到庭,伊於通緝歸案後亦配合調查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之可能,希望能在另案民國104年9月27日期滿出監安頓女兒後,再接續另案執行,並願接受限制住居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李哲維(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該案受命法官於104年9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104年9月27日羈押在案,此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3號卷第143至145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復查聲請人於104年9月26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提出本案刑事聲請撤銷狀,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 章可佐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87號卷第2頁反面),依上揭規定,視為聲請期間內之聲請。次查聲請人於「刑事聲請撤銷狀」內容略以「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3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係表明「抗告」,然就其內容觀之,顯係針對該案受命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然誤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已有聲請,合先敘明。
三、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又聲請人係經通緝逮捕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保全審判,即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辯稱未收到開庭通知,且於緝獲到案後坦承
犯行,而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因涉犯上開罪嫌,前曾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復囑警拘提無著,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嗣經員警緝獲到案,於嘉義地檢署製作筆錄,且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在案,有其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參(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卷第1至5頁、第20至22頁),又經檢察官起訴後,聲請人於104年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足徵被告當知其所涉犯行,刻由本院審理中。惟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再囑警拘提無著後發佈通緝,聲請人明知案件尚未終結,其未住居於戶籍地,竟未向本院陳報現居地址,當係隱匿所在之處,而有逃亡之意,殆無疑義。又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3號偽造文書等案固經本院已於104年9月2日判決在案,惟參以聲請人於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後,亦曾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有保全其嗣後刑罰執行之必要,是聲請意旨稱無逃亡之虞云云,顯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執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黃佩韻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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