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四)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5年6月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件曾為告訴人 黃秋袋 治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已出具意見,指出告訴人所受到之傷害為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原審判決僅憑告訴人經過相關之治療後已返家休養等節,逕認屬一般之傷害,其認事用法容嫌率斷。㈡被告黃宏達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洽談和解,亦未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表達任何慰問、關心或做出應有之彌補,由渠冷漠之態度,足見渠並無何悔過之誠意,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卻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此對肇事者實無何警惕之作用,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難認為允當。其量刑及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有其上訴書及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5頁)。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079號、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足資遵循。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黃宏達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綜以:「㈢至檢察官於本院105年5月9日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本院卷第185頁)。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重傷之認定,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倘就被害人一肢之機能是否有效用嚴重減損之情形,及被害人經過相關之治療復健後,其現今及將來可能之狀況如何,未囑託專門學識之人予以鑑定,亦未向原治療之醫院為詳細之調查,即不應逕認被害人之傷勢是否達重傷之程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4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揭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黃秋袋之傷勢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AIS=4)、骨盆腔骨折(AIS=3)、第12胸椎骨折(AIS=4)、左側血胸、左股骨幹及脛骨骨折,ISS=34分。會陰部膿傷併蜂窩性組織炎,敗血症及兩側睪丸切除病史,引流管置入後,肝功能異常併高氨血症。』等語,則黃秋袋所受身體各部位之傷害,是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茲分述如下:⒈黃秋袋所受『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AIS=4)、骨盆腔骨折(AIS=3)、第12胸椎骨折(AIS=4)、左側血胸、左股骨幹及脛骨骨折,ISS=34分』部分:①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榮總鑑定結果,固認:『根據本院病歷紀錄:黃○袋君(病歷號:0000※※※※)為83歲男性病患,由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於104年4月3日16時48分轉至本院急診就診,其轉診資料有關受傷過程主要為:〈於104年3月29日午間剛從金門某一基督教會離開,騎機車於該教會附近被某車輛高速撞擊〉,病人於本院急診發現其罹患傷病如下:急性呼吸衰竭經氣管內插管後及人工呼吸器使用中、外傷性顱內出血、骨盆腔骨折、第12胸椎骨折、左側血胸、左股骨幹及脛骨骨折,昏迷指數為3分,經緊急治療(包括左側胸管置入)後於本院加護室住院治療,於4月7日拔除氣管內管及脫離呼吸器,於4月8日進行第十二胸椎骨融合及骨內固定術、左股骨幹骨髓內釘固定術,於4月10日轉普通病房,於5月12日轉至本院蘇澳分院繼續治療時,病人仍有智能障礙及需24小時專人照顧。綜此病程,經參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所公布之『外傷嚴重度分數』,病人之外傷嚴重度分數(ISS)為34分,除已達ISS>16分為嚴重外傷即可申請重大傷病卡之標準外,病人年齡超過65歲,其ISS大於20分者有50%以上之死亡率,故病人本次之傷害應為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住院期間之〈智能障礙及需24小時專人照顧〉傷殘相關之結果,與車禍事故應有相當程度之因果關係。』,有臺北榮總104年12月7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告訴人黃秋袋於本件車禍受傷後,雖受有前揭之身體傷害,然該等身體傷害,依一般醫學常識,仍屬可痊癒之病症。而臺北榮總鑑定結果,僅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達ISS即外傷嚴重度分數34分之重大創傷程度,即認告訴人本次之傷害為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然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對於其身體或健康,究竟有何醫學上之因素而得以認定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未置一詞。且外傷嚴重度分數(ISS)僅係用以評估外傷嚴重程度及預後之計算方法,藉以準確估算患者之morbidity(即病態或發病率)、死亡率與住院時間,並供作申請重大傷病卡之審核標準與依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認定並不相同,有外傷嚴重度分數(ISS)表格附卷可據(本院卷第173至178頁),自不能遽憑上開鑑定認告訴人外傷嚴重度分數為34分,即認其傷勢已達重傷程度。②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總上開鑑定結果認黃秋袋住院期間之「智能障礙」種類及其判斷依據,臺北榮總以105年4月27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以:「...於5月12日轉至本院蘇澳分院繼續治療時,病人仍有智能障礙及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可由5月12護理紀錄顯示昏迷指數為E4V3M5共13分,為輕度昏迷,病人處臥床狀態並言語不清,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服務員協助,應為外傷性顱內出血所導致。病人又合併骨盆腔骨折、第12胸椎骨折、左側血胸、左股骨幹及脛骨骨折等,雖經骨科手術後,前述智能障礙,亦會加重肢體障礙之復健難度。」,有臺北榮總105年4月27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可知告訴人係因於住院期間之輕度昏迷等狀態,而認其有智能障礙,並未判定告訴人於出院後仍有智能障礙等情,且告訴人經過相關之治療,現今已返家休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66頁)。自亦無從逕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③綜上,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屬可痊癒之病症,且已經相當之治療並出院,不能僅憑其傷勢達ISS即外傷嚴重度分數34分之重大創傷程度,及住院期間有輕度昏迷等情,即逕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程度。」(見原審判決第3頁之㈢至第6頁第2行)。因認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非輕之傷害,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情形。並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述未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通盤整體之衡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其所為之量刑,亦屬允恰。況醫學之鑑定,係供法院審理之參酌,要非唯一之依據,且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又司法院院字第1459號解釋之重傷,依其解釋全文及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4號、54年台上第169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縱屬重大,必須仍符合該列舉之條款,始屬刑法上所規定之重傷害,尚非傷勢重大,即一律認屬刑法之重傷害。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前揭理由,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業經原審調查後確認無誤之相同證據資料,指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過輕之不當云云。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應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春長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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