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盈亮
鄭鈺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盈亮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鄭鈺勳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巫盈亮、鄭鈺勳於民國104年6月21日晚間8時25分許,與友人 陳福財 ,在 陳瑞麟 、 林素蘭 夫婦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村○○○○○號住處後方、陳福財之居處內飲酒聊天,聽聞陳福財與陳瑞麟之間存有糾紛、過節,(1)巫盈亮心生氣憤,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步出屋外,隨手撿拾路邊磚頭,丟砸陳瑞麟所有、裝置於陳瑞麟及林素蘭夫婦上址住處屋外牆壁上之監視器2支,致其中1支監視器摔落地面破裂損壞、另1支監視器電線斷裂損壞;復持磚頭及扳手丟砸林素蘭所有、停放在陳瑞麟及林素蘭夫婦上址住處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門玻璃破損、車身鈑金多處凹損,足以生損害於陳瑞麟、林素蘭。(2)鄭鈺勳見巫盈亮損壞上揭自用小貨車,一時情激,竟亦單獨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先以腳踹踢上揭自用小貨車之保險桿,後又隨手撿拾路邊磚頭丟砸該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致該自用小貨車之保險桿、車身左側鈑金凹損,足以生損害於林素蘭。」。
(二)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陳福財於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巫盈亮、鄭鈺勳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法破壞告訴人陳瑞麟、林素蘭所有之監視器及自用小貨車,均致該等物品之本體遭受損傷、破壞,而達減損其保護、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等。是核被告巫盈亮、鄭鈺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巫盈亮持物丟砸上揭監視器、自用小貨車及被告鄭鈺勳腳踹、持物丟砸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其間所涉及之損壞動作雖均非僅止於一,然均係在同一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巫盈亮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瑞麟、林素蘭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四)查被告巫盈亮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巫盈亮、鄭鈺勳因聽聞證人陳福財與告訴人陳瑞麟之間存有糾紛、過節,一時情緒失控,即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損壞告訴人陳瑞麟所有之監視器、告訴人林素蘭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希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2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致本件未能達成和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巫盈亮、鄭鈺勳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巫盈亮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損壞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