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若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最終坦認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無業,甫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故有幼兒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
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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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20號被告乙○○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曾於民國103年4月23日12時43分許後之某時許及同年4月25日20時15分許後之某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上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向 王維 辰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伊不曾向 王維辰 購買愷他命,僅與王維辰一起在KTV施用過愷他命,警詢時伊說愷他命1包是300或400元,是伊與王維辰去KTV買愷他命之價錢。103年4月23日中午12時43分許、同年月25日晚間8時15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王維辰之通話,只是問王維辰在哪、有沒有空一起出去,沒有暗示要向他購買愷他命。104年4月25日晚間與王維辰通話是要請他來載伊,又伊與王維辰通話中說「有空嗎」就是伊問他有沒有空,但警察不相信,一直反覆問伊,伊也沒辦法,故回答警察「有空」就是要跟王維辰買愷他命。警方一直逼伊說是向王維辰購買的,並拿出王維辰表示認罪的單子。至於購買的時、地、數量都是伊自己掰的,購買價格就是以伊與王維辰去KTV買愷他命之價格來說,警詢同日之偵訊時,伊是按照原本在警詢筆錄這樣講等語,就王維辰涉嫌販賣愷他命部分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述│,辯稱:伊於前案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前揭證詞並無虛││││偽之處,伊之警詢筆錄內容││││係配合警方製作,嗣移送至││││貴署之路途中,警方亦要求││││伊在檢察官面前應依警詢筆││││錄內容證述云云。│├──┼───────────┼────────────┤│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具│││察隊103年7月10日調查筆│結後,證述王維辰於上述時│││錄、本署103年7月10日、│、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同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及│命2次予被告之事實。│││被告之結文││├──┼───────────┼────────────┤│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8│被告於法官供前具結後,改│││月4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之│稱上開偽證內容之事實。│││結文。││├──┼───────────┼────────────┤│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該判決認定被告於103年度│││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訴字第1298號案件審理中,││││對未向王維辰購買毒品乙情││││所述虛偽不實,因而對王維││││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部分,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