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曾明女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徒經嘉77線公路4.7公里處之圓環時,適有 何賴惜 騎乘腳踏車沿嘉7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至該圓環處,2車發生擦撞,致何賴惜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詎曾明女雖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何賴惜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曾明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僅與何賴惜短暫交談,卻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實施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之事實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車禍當時 何郭花 發覺何賴惜倒地受傷而報警,經警依何郭花所提供之肇事車輛牌照號碼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何賴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明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3、71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何郭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肇事逃逸情節(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交查卷第14、15、28、32、33頁偵訊筆錄)相符。此外,亦有告訴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逃逸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4張可稽(見警卷第7-17、21頁)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依上述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以及被告陳述(見本院卷第72頁審判筆錄)及前案紀錄資料,審酌:㈠被告憂心上班遲到而駕車逃逸之犯罪動機及目的;㈡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㈢肇事後已知悉致告訴人受傷仍駛離現場之犯罪手段;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㈤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㈥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竊盜(判處拘役40日)之素行;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三名子女,在麵攤賣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柯于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