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鄭志興係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保安街1段方向行駛,在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以避免碰撞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及未於該路段靠右行駛,因而撞及對向由告訴人 李瑞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5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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