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 吳文山 被告 吳明玉
吳文溪 吳文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李秀琴 被告 曾偉誠
吳嘉明吳作文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秋蘭 (吳作文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建發 (吳作文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吳顏 水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明玉、吳文溪、曾偉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作文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4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吳嘉明、吳秋蘭、吳建發並於104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 吳顏水錦 於104年1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業經辦妥繼承登記。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茲請求將被繼承人吳顏水錦公同共有之遺產,各按應繼份七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文泉、吳玉美、吳建發、吳秋蘭、吳嘉明、吳文溪、吳明玉: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曾偉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顏水錦於104年1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吳顏水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顏水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吳顏水錦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吳顏水錦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顏水錦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而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表一:
┌─┬────┬──────────────────┬────┬──────┐│編│││面積│權利範圍│││財產種類├───┬────┬───┬─────┼────┼──────┤│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建號│平方公尺││├─┼────┼───┼────┼───┼─────┼────┼──────┤│1│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1168地號│50.98│5840分之164│├─┼────┼───┼────┼───┼─────┼────┼──────┤│2│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1169地號│419.63│5840分之164│├─┼────┼───┼────┼───┼─────┼────┼──────┤│3│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1170地號│433.28│5840分之164│├─┼────┼───┼────┼───┼─────┼────┼──────┤│4│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1171地號│570.44│5840分之164│├─┼────┼───┼────┼───┼─────┼────┼──────┤│5│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1172地號│1136.92│5840分之164│├─┼────┼───┼────┼───┼─────┼────┼──────┤│6│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1177地號│52.73│5840分之164│├─┼────┼───┼────┼───┼─────┼────┼──────┤│7│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1206地號│99.50│5840分之164│├─┼────┼───┴────┴───┴─────┼────┼──────┤│8│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鄰000號││全部│└─┴────┴──────────────────┴────┴──────┘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吳文山│7分之1│7分之1│├──┼────┼─────┼────────┤│2│吳嘉明、│公同共有7│7分之1│││吳建發、│分之1│(連帶負擔)│││吳秋蘭│││├──┼────┼─────┼────────┤│3│吳文溪│7分之1│7分之1│├──┼────┼─────┼────────┤│4│吳文泉│7分之1│7分之1│├──┼────┼─────┼────────┤│5│曾偉誠│7分之1│7分之1│├──┼────┼─────┼────────┤│6│吳明玉│7分之1│7分之1│├──┼────┼─────┼────────┤│7│吳玉美│7分之1│7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