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語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
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語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蔡語潔先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持其所有之愛心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自府中站刷卡使用搭乘臺北客運310路線、車號000-00之公車至龍山寺站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語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光碟、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提供之上揭被害人 陳右芬 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悠遊卡公司105年4月12日悠遊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揭愛心悠遊卡於104年8月24日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2次持竊得之被害人悠遊卡以感應刷卡方式用以支付車資或消費購物之行為,被害法益均各屬同一,且時間均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並盜用其悠遊卡,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從事家庭手工維生、離婚、現在監執行竊盜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571號被告蔡語潔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語潔(所涉其他部分之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4日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某服飾店內,乘陳右芬因更換衣服而將其皮包暫時掛置於衣架上之際,徒手竊取陳右芬所有內有BURBERRY廠牌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SONY廠牌Z2型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永旺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兆豐銀行提款卡、新北市政府停車卡各1張、機車及住處鑰匙各1串等物之皮包1只(總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3時2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捷運龍山寺站,持陳右芬所有之上開悠遊卡,搭乘臺北客運公司310路線公車,至臺北市士林區捷運劍潭站,並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支付車資15元;又於同日1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持上開悠遊卡購買香菸,並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支付價款95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上開悠遊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10元。嗣陳右芬發現其皮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悠遊卡交易紀錄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語潔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陳│││查中之供述│右芬所有之上開皮包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右芬於│證人陳右芬所有之上開皮包於│││警詢時之證述│前揭時、地遭竊,且原放置於││││該皮包內之上開悠遊卡嗣遭人││││盜刷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證明被告接續於前揭時、地持│││片9張、悠遊卡交易紀│證人陳右芬所有之上開悠遊卡│││錄1紙、行動電話APP軟│搭乘公車及購物,並以感應刷│││體之悠遊卡交易紀錄擷│卡之方式支付車資及價款,而│││取畫面1張│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計││││11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接續使用上開悠遊卡刷卡消費2次,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