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98號、99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L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係泰國人而來台在嘉義縣○○鄉鎮○村○○路○段○○○○號素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素味公司)工作之人,其平日居住在該公司單人宿舍內。甲0000000000000於民國(下同)98年初認識 吳桂香 ,與吳桂香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吳桂香於98年12月26日前往該公司找甲0000000000000後,即住在宿舍內,後於28日上午,吳桂香向甲0000000000000說要拿錢外出購買毒物,甲0000000000000勸吳桂香勿再購買不該買之物,然為吳桂香所拒,渠等2人乃因錢財問題發生爭吵,甲0000000000000為吳桂香激怒,遂起殺人犯意而至宿舍外約80至90公尺之素味公司工廠簡易工作檯拿取榔頭1支後返回宿舍,甲0000000000000將榔頭藏於身後返回宿舍,其再規勸吳桂香後,因見吳桂香仍不聽勸而恣意轉頭拿皮包欲離去時,甲0000000000000即以榔頭朝吳桂香頭部重擊數下,造成吳桂香受有顱腦鈍力損傷(頭皮挫裂傷5處:左顳部、左耳後、枕部、左枕部2處、頭皮下枕部廣泛出血、顱骨穹窿左枕骨外版凹陷骨折及倒V字型骨折、顱底左中顱窩及兩側後顱窩多處骨折、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至中度腦疝死亡。甲0000000000000見吳桂香遭其殺死後,先將屍體鎖於房內而外出上班,至下班後返回宿舍,將屍體裝於塑膠桶內再搬到宿舍門口置於棧板上,隨即駕駛堆高機將塑膠桶搬到公司後方草叢內棄置,甲0000000000000再回到公司宿舍內收拾物品,並留下遺書1紙後,外出購買農藥,並於當日20時許,攜帶農藥前往吳桂香屍體旁陪吳桂香,其先喝農藥,然後以頭去撞樹欲自殺,然仍自殺未果;甲0000000000000整晚於該處陪伴吳桂香屍體,於29日上午天亮,甲0000000000000即離開公司而躲藏於附近廢棄房屋內,再撥打電話給泰國辦事處詢問:我殺人了,要怎麼辦?泰國辦事處告以應去自首為妥,該辦事處並通知移民署上開情節。然警方知悉吳桂香遭甲0000000000000殺害後,已於98年12月29日上午為之偵辦,嗣於98年12月29日下午接獲移民署告知上情後,乃持拘票於30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鎮○○里○○路○○○巷○○號2樓房間內拘獲甲0000000000000,並扣得行兇用之榔頭1支。
二、案經吳桂香之母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引用證人警詢之證述及書證,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案引用下述證人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書證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就其係泰國籍人,來台在嘉義縣○○鄉鎮○村○○路○段○○○○號素味公司工作,其平日居住在該公司單人宿舍內。與吳桂香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吳桂香於98年12月26日前來該公司找伊,且住在宿舍內。於98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吳桂香向伊要錢購買毒品,伊沒有錢,勸吳桂香不要再買毒品,而為吳桂香所拒,進而發生爭吵後,到公司的工廠裡面拿榔頭,打吳桂香頭部好幾下,造成吳桂香受有顱腦鈍力損傷、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至中度腦疝死亡。吳桂香死亡後,其去工廠上班,至下午五點下班的時候返回宿舍,將屍體裝於塑膠桶內再搬到宿舍門口置於棧板上,隨即駕駛堆高機將塑膠桶搬到公司後方草叢內棄置之事實,固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拿榔頭回來,只是要嚇嚇吳桂香,結果她一直吵,生氣才打下去,應僅成立傷害致死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SODAKHAMSAENAPHICHAT(中文名 阿匹差 )、THONGPAKNAHAOR(中文名通把)、PATITHANYATHONCHAICHANA(中文名 猜差那 )、CHAISA
WATPHONGPHIPHAT(中文名 朋皮 昐)警詢分別證述被告與吳桂香在素味公司宿舍內發生爭吵後聽到女子遭毆打聲,及被告手上沾有血跡暨下班後駕駛堆高機載搬塑膠桶到公司後面空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24頁)。並有現場照片67張(見警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119至145頁)及榔頭1支扣案可佐。再吳桂香遭榔頭擊中頭部,受有顱腦鈍力損傷(頭皮挫裂傷5處:左顳部、左耳後、枕部、左枕部2處、頭皮下枕部廣泛出血、顱骨穹窿左枕骨外版凹陷骨折及倒V字型骨折、顱底左中顱窩及兩側後顱窩多處骨折、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至中度腦疝死亡,且尿液檢驗呈施用海洛因而有嗎啡反應,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各1份可參(見警卷第90至95頁)。則被告所供,吳桂香向伊要錢購買毒品,進而發生爭吵後,到公司的工廠裡面拿榔頭,打吳桂香頭部好幾下,造成吳桂香死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惟應再審究者,被告行為係殺人故意或係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工具及下手情形如何,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部位,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以鈍器擊打,足以令人斃命,乃一般常識,被告係成年而有閱歷之人,當難委為不知。參以被告持以行兇榔頭之頭部係鐵製、木柄,全長40公分(木柄長35公分),榔頭長度13公分、寬5公分、最大直徑4公分,總重1.374公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再參以吳桂香遭榔頭擊中頭部,頭皮挫裂傷5處:左顳部、左耳後、枕部、左枕部2處、頭皮下枕部廣泛出血、顱骨穹窿左枕骨外版凹陷骨折及倒V字型骨折、顱底左中顱窩及兩側後顱窩多處骨折、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等顱腦鈍力損傷,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至中度腦疝因而死亡,同前所述,顯見被告下手之重、殺意之堅。則被告所辯,其與吳桂香係交往一年多之男女朋友,事發當日被告與吳桂香又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一時情急之下,為教訓吳桂香而拿榔頭敲擊吳桂香,應僅係傷害致死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當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被告固曾於事發後撥打電話於泰國辦事處高雄勞工組 朱賢惠 小姐,請其協助辦理自首,朱賢惠亦於98年12月29日12時21分49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專勤隊隊長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求協助辦理自首情事,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329頁)。則被告犯後有委託他人辦理自首情事,尚可認定。然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承辦警員丙○○證稱:本案棄屍現場是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的轄區,他們接獲刑案的報案,通知我們偵查隊趕到現場, 阿匹猜 說死者跟被告是男女朋友,我們從現場的機車查到死者身分,知道死者叫做吳桂香。據阿匹差、通把、猜差那、 朋皮盼 他們的陳述,知道死者跟被告發生糾紛,而且有聽到吳桂香被打的聲音,到被告房間去看,發現榔頭沾有血跡而扣案,當時被告沒有上班跑掉,就確認應該是被告涉嫌,就把被告列為嫌疑人偵辦,當時時間大約是9點半到10點,後來再請阿匹差、通把、猜差那、朋皮盼四位證人到分局做筆錄。乙○○有無打電話到偵查隊,說被告涉有殺人案,被告人已經找到了,希望我們過去接辦,當時我們已經在分局問證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6頁)。而阿匹差警詢筆錄確係於98年12月29日11時28分許即開始詢問,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請朱賢惠於98年12月29日12時21分
49秒轉乙○○協助辦理自首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民雄分局警員,業於98年12月29日9點半到10點間發覺被告涉及本案,而為之偵辦,自與自首要件有間,併為敘明。
(四)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持榔頭殺害吳桂香,剝奪他人之生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衡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對被告量刑,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惟念被告與吳桂香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使用金錢發生爭執,未理性處理,致生犯行,依檢察官所為無期徒刑之量刑,尚嫌過重,併為敘明。被告為泰國籍外國人,於滯留我國期間犯殺人罪,嚴重危害我國治安及人民安寧生活之犯罪,實不宜再於我國居住,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扣案之榔頭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符刑法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坤志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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