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陳萱
原告與被告 林靖瑜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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