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 馬秩 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吳其修
       陳吉坤
       田恆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年4月21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其修教唆他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肆仟元。
陳吉坤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田恆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6日3時53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路00巷0號前(Lion酒吧)。
㈢行為:吳其修、陳吉坤、許○○及鄭○○等4人原於上述地
點消費,適陳○○及陳○○亦在場,吳其修與陳○○因細故
發生口角,吳其修、陳吉坤即對陳○○、陳○○叫囂,吳其
修遂指使陳吉坤及許○○聯繫田恆恩,嗣由許○○致電田恆
恩,接通後由吳其修與田恆恩通話,並教唆田恆恩攜帶球棒
至上開地點,俟田恆恩攜帶球棒至上開地點聚集,擬會同吳
其修、陳吉坤鬥毆,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田恆恩所有木棍
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其修、陳吉坤、田恆恩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許○○、陳○○、陳○○、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平面圖、
現場照片、通話紀錄及員警密錄器擷圖畫面。
三、核被移送人吳其修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6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教唆他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被移送人陳吉坤
所為,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被
移送人田恆恩則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
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
定,被移送人吳其修、田恆恩均係以一行為違反上開二規定
,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移送人吳其修從一
重之教唆他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被
移送人田恆恩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
非行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吳其修係本件衝突之引發者,復
教唆被移送人田恆恩攜帶球棒,所涉情節較重;被移送人陳
吉坤僅因友人糾紛即在場叫囂意圖鬥毆;被移送人田恆恩則
受被移送人吳其修教唆而攜械,涉案程度較淺,暨被移送人
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木質
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田恆恩所有並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入。移送意旨就吳其修教唆田恆恩攜帶球棒之行為固未論及
教唆他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非行,惟此部分
與被移送人吳其修所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屬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非行關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移送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2條、第87條第3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
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 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致愷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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