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睿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睿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被告雖於本案時、地,同時對 曹明德 、 林昇 之數個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為侮辱、強暴行為,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均在於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二人以上,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是二者仍屬單純一罪。又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傷害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對之當場實施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然未能與告訴人曹明德及林昇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需撫養小孩及父親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鐘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304號被告林睿鑫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靖芸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鑫於民國106年5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貴陽街口,進行陳情抗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路派出所)副所長曹明德、乃率警員林昇、 于國倫 等2人前往上址,依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並制止林睿鑫等人之違序行為,林睿鑫明知曹明德、林昇、于國倫係依法執行前開職務之公務員,仍不斷貼近並對渠等咆哮吼叫,曹明德等遂以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博愛路派出所接受調查,詎林睿鑫不服通知,拒不配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當場以「帶你媽啦」、「銬你媽雞掰啦」等語辱罵曹明德、林昇2人,曹明德等在場員警即以現行犯強制逮捕林睿鑫,詎林睿鑫復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不法腕力加以推擠並倒臥在地,拒絕配合員警上銬,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曹明德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挫傷;林昇受有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明德、林昇告訴暨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睿鑫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即│││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曹明德、林昇說「帶││││你媽啦」、「銬你媽的雞掰││││啦」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曹明德之│全部之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即告訴人 林昇之 指│全部之犯罪事實。│││訴││├──┼──────────┼────────────┤│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傷害告訴人2人之事實。│││書各1紙││├──┼──────────┼────────────┤│5│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翻│全部之犯罪事實。│││拍畫面8張、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林睿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