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時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村○○○○道南下五五點一公里,停車於慢車道購買檳榔後,再行行駛時,應汽車起步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當時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車後之車輛,逕行往車道行駛,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後方駛來,發現甲○○所駕駛之汽車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甲○○所駕駛汽車,丙○○所乘之機車因而失控,衝向內線車道,撞上在該車道行駛無過失之 黃耀台 駕駛之汽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顱骨骨折、左側視神經外傷性病變、臉部撕裂傷、左側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之配偶乙○○訴由新竹縣警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揭時間,駕駛上開汽車,遭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撞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黃耀台在偵查中陳述之內容相符,且被害人因前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在偵審中指訴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
二、惟被告否認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他所駕駛之汽車係靜止狀態,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碰撞他駕駛之汽車,他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責任云云。
三、按汽車行車時,起步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車輛行人,並讓行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且本件車禍發生時,發生地點,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在本院調查時曾供稱沒有打方向燈就開出來(參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在偵查中亦曾供稱其所駕駛之汽車方向燈已故障,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汽車停放之位置在距檳榔攤約二十公尺處,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而證人黃耀台在偵查中亦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係停放在距檳榔攤二十公尺處,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汽車正起步往車道行駛,被告辯稱其所駕駛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處於停止之狀態,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是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起步時應注意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車輛行人,並讓行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之其他車輛,逕行起步進入車道,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且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在由路邊起駛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府議字第八八一一七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致生傷害結果,二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之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所受傷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