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巧君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不詳時間起,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下稱系爭地址),以鬆脫台電公司電錶之電壓接續勾,使電壓線圈接觸不良,電錶圓盤轉動較慢,電錶計量器(下稱系爭電錶)度數因而減少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供己住處之電器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一時許,在上址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竊電罪嫌,無非係以(一)經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丙○○結證屬實;(二)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六幀及 桌秋霞 宅草圖附卷可稽;(三)觀之被告住處電錶乃裝於室內,若非被告或被告同意進入之人,豈能破壞該二電錶,且該二電錶乃用以計算被告家中用電量,衡情除被告之外,應無人會去改裝該二電錶以藉此得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於查獲前係住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並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蓋章等情不諱,核與台電公司稽查員丙○○指述之情節相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業法之犯行,辯稱:未鬆脫接勾致使電流計減緩而竊電,是丙○○帶警察來說我的電錶有問題,我才知道,簽名只是表示知道丙○○檢查電錶發現問題而已,並非表示伊同意有竊電等語。經查:系爭電錶申請人名義固為被告乙○○,惟本件竊電是否為被告所為即有待證明。公訴人對此以「觀之被告住處電錶乃裝於室內,若非被告或被告同意進入之人,豈能破壞該二電錶,且該二電錶乃用以計算被告家中用電量,衡情除被告之外,應無人會去改裝該二電錶以藉此得利。」為主要推論。然查系爭地址裝設二個電錶,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按,而系爭地址前曾供做創大鋁門窗營業場所,另有現場照片一張附偵查卷可證,再者系爭電錶曾經新隆一水電行甲○○予以遷移更動,亦經證人甲○○到庭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系爭地址不只被告一人居住,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系爭電錶是否確為被告一人所為,即生疑義。吾人尚未能以被告為系爭電錶之申請人及居住系爭地址,即推論系爭電錶之改造竊電為被告所為。衡情,電錶構造複雜並帶有電荷,苟非對電學有所了解,恐非一般人敢加以碰觸,被告教育程度經警調查載為「高中」(請見警訊筆錄),又為家庭婦女,衡理當無改造電錶之電學知識,是其所辯並未改造竊電即非無據。次查本件「用電實地調查書」,被告係簽名蓋章於「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並非承認系爭電錶為其所改造或叫人改造,有該調查書影本在卷可憑,而該備註欄及簽名欄上均是註明「用電人」或「用戶」,並非註明「竊電」或「改造」者。被告既係該用戶及用電人,其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蓋章,僅能遽以認定被告係自白為該違章用電之用電戶,尚無法証明係被告「改造電錶」竊電;另照片六張、被告住處草圖等均不足說明系爭電錶為被告本人所改造或叫人改造。末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構成竊電犯行,是此條款處罰對象應係「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所定之方式竊電之行為人」,亦即電錶改造人或其共犯,但並非必為「竊電用戶或用電人」,公訴人以用戶用電人即電錶改造人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自白竊電,証人丙○○之陳述僅足証明被告有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蓋章,表示其為用戶或用電人而已,其餘照片等資料均不足以証明系爭電錶之改造及竊電行為係被告所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電業法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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