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郭杞堂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第三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現在仍在緩刑期間;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方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二人因擔任承包苗栗縣124甲線道路拓寬工程清運棄土計劃之榮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之協力廠商之機會,取得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檢送榮金公司棄土計劃書之函,即認為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初起(詳細日期不明),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四時許止,未經地主丁○○同意,擅自在苗栗縣○○鄉○○村○○段○○○號丁○○之私人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盜採土地上之塊石(共竊取約二十五米長、六米寬、三‧七米高,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塊石,(下稱系爭塊石),得手後再僱用不知情之司機甲○○(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GD-689號營業大貨車,以每車三千五百元代價,出售十七車塊石與不知情之 楊增田 (業經不起訴處分),供在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八鄰二六之一號旁之坡坎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甲○○駕駛GD-689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塊石,行經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苗一二四線豐年橋前,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就戊○○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矢口否認有右開竊盜被害人丁○○塊石之犯罪事實,己○○辯稱,伊固承包苗栗縣124甲線道路拓寬工程清運棄土載運,但載運事項,均委託被告戊○○辦理,伊不負責載運,伊有指示被告戊○○按公函規定,將廢土或碎石載運至台北縣八里港填倒,至於被告戊○○如何載運或如何棄置,伊並未隨車無法過問,並未指示被告戊○○前去被害人丁○○土地盜取塊石等云;被告戊○○則辯稱,固有在被害人丁○○土地載運塊石,但此等塊石乃之前因南庄主要道路坍方前去搶通時,將部分塊石暫時放置被害人丁○○系爭土地上,事後前去將先前放置之塊石運走而已,並無偷竊被害人丁○○塊石之行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等二人僱用之司機即案外人甲○○在座落苗栗縣○○鄉○○村○○段○○○號被害人丁○○之私人土地上,載運系爭塊石(共約二十五米長、六米寬、三‧七米高)(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及第十二頁以下甲○○及楊增田警訊筆錄、第二十九頁反面甲○○偵訊筆錄)(二)案外人甲○○在系爭土地上載運上開塊石未經被害人丁○○本人同意,亦未通知被害人本人有關載運系爭土地系爭石之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以下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十七日訊問筆錄)。
是本件查證之要點為:系爭塊石是否屬被害人所有或被告等搶通坍方載運之塊石暫放置系爭土地上?按本件系爭塊石係自被害人上開系爭土地載運,已據案外人即證人甲○○於警偵訊中供陳明確,前已述及,是系爭塊石既置放在被害人系爭土地上,自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及同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期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推定系爭塊石所有權之歸為被害人丁○○所有。被告等自稱系爭塊石係暫時置放,所有權非屬被害人所有,自應提出足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明所言非虛。對此,被告戊○○在偵訊中首先辯稱「我們是現場載到八里鄉」(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嗣被告戊○○在本院另稱,曾經現場綽號「 阿義 」同意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前後已有不一致之處。而證人即協助被害人丁○○整理系爭土地之現場負責人丙○○,亦當庭否認有叫「阿義」者在系爭土地整地,係叫「 林文輝 」者在現場整地云云(同上筆錄);另證人即系爭土地整地工人「乙○○」亦到庭供結稱未曾同意被告等將廢土石置放系爭土地(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丁○○本人亦表示,未曾同意被告等置放系爭塊石或載運系爭塊石云云。綜上,足見被告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應認上開系爭塊石所有權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即被害人丁○○所有。被告戊○○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指揮不知情之司機甲○○前往系爭土地載運系爭塊石,係難解免其間接觸犯刑法竊盜之罪責。
被告己○○辯稱系爭塊石之載運完全由被告戊○○一人處理,伊不知情等云。惟查,被告己○○不但知情,除據案外人即載運塊石之司機甲○○於警訊中供明外(同上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亦據 邱某 於偵訊中供承不諱(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另被告戊○○亦供陳受僱於被告己○○(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足徵被告己○○對於上開竊取系爭塊石乙節應屬知情。證人甲○○嗣於本院訊問中改口稱,僅被告戊○○叫伊載運,暨被告戊○○附和其詞稱,本件系爭塊石載運與被告己○○無涉等云,核屬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均無足採信,復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渠等之犯行明確,所辯為飾卸刑責之詞,均無法採信,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戊○○請求履勘現場,但問及系爭塊石所在時卻陳稱已填海,本院已無法勘驗塊石,爰不予履勘現場,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甲○○犯罪,均係間接正犯。被告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前後多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現在仍在緩刑期間;被告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方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按,被告戊○○為累犯,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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