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號、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𢹂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初再因竊盜等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猶不知悔改,竟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其自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之螺絲起子乙支,連續以破壞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乙○○等十一人置於車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花用,其中並將竊得之CANON牌相機乙台、釣魚工具袋乙只留用,嗣經警查獲,偕警起出上開相機乙台、釣魚工具袋乙只及起子乙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等十一人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參,復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起子乙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起子係鐵製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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