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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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字第0六九二二八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查聯、移送聯、迴覆聯內偽造「乙○○」署押、指印各參枚及切結書內偽造之「乙○○」署押、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南下一五六公里路段(苗栗縣造橋鄉境內),因違規超速及無照駕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攔下盤查,並依其違規事由,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交付甲○○收執,詎甲○○因無駕駛執照,為脫免遭掣單重罰,竟冒用乙○○名義,在員警交付之該局公警局字(八四)字第0六九二二八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切結書內偽簽「乙○○」之署押及捺指印(通知單為一式三份,以複寫製作,存查聯填單單位章戳欄、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迴覆聯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均有乙○○署押),持交該隊員警用以表示已領取該通知單之證明,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識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冒用乙○○名義,在員警交付之該局公警局字(八四)字第0六九二二八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切結書內偽簽「乙○○」之署押及捺指印(通知單為一式三份,以複寫製作,存查聯填單單位章戳欄、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迴覆聯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均有乙○○署押),持交該隊員警用以表示已領取該通知單之證明之事實,分別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經被告署押乙○○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切結書各一紙扣案足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又偽造署押行為,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有三枚署押,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查聯、移送聯、迴覆聯內偽造「乙○○」之署押、指印各三枚及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署押、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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