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本院認係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福特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分三十六期付清,每期應繳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車輛停放地點為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巷○弄○號甲○○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第十一期起即拒不繳款,尚欠六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六元未付,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遷移至高雄某處,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迨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始為福灣公司之職員 莊裕成 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西國中後之路邊尋獲該車。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福特牌,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雙方約定車輛停放地點為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巷○弄○號其住處。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為福灣公司所有,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伊於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第十一期起即未繳款,尚欠六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六元未付等情不諱,核與福灣公司之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將車借朋友開到高雄鳳山,後朋友未將車歸還,伊有將另一支鑰匙還福灣公司云云。經查:依雙方所訂之契約,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乃被告於不付款後,將該車遷移借予其友人至高雄,且事後又無法將該車牽回契約所定之停放地點,自已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遷移,否則,債務人均得以此置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成具文矣。另被告事後雖將該車之備用鑰匙還給福灣公司,但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參考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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