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拘役肆拾日,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關係,二人與丁○○均從事運載砂石貨車之工作,因丙○○與丁○○間有購車爭執糾紛,丁○○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聯絡甲○○、丙○○一起談判,言明於當日中午在苗栗縣○○鎮○○路旁工地見面,並另約乙○○到場擔任調人。待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三人依約到前開工地時,丁○○與丙○○先行爭吵,丁○○憤而出手毆打丙○○,丙○○遂起傷害犯意,於被毆蹲下時撿拾工地旁之鐵枝(未扣案)毆打丁○○之頭、臉部,甲○○見狀即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聯手毆打丁○○,三人互毆結果造成丁○○左臉部血腫、右腕部、左肩部血腫等傷害,丙○○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頂、後頭部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甲○○辯稱:並未出手毆打丁○○,僅有拉開丁○○而已云云,丙○○辯稱:伊係受不了丁○○之毆擊才自地上撿拾小鐵條自保而已云云。被告丁○○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丙○○逼情,惟亦辯稱:伊僅出手打丙○○一巴掌而已云云。經查,右揭三人互毆之傷害事實除據被害人即被告丁○○、丙○○互相指訴綦詳外,並有證人即在場之乙○○及當時路過該處之戊○○迭於偵審中結證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參諸證人乙○○、戊○○與被告甲○○、丙○○並無仇怨,為被告甲○○、丙○○於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其等或為被告丁○○之友人,然亦無為之甘冒偽證罪嫌而構陷無怨之被告甲○○、丙○○之理,故其等結稱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三人有互毆之事實當為實在,被告甲○○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三人互毆,已如前認定,則互有傷害犯意,殊不得以所謂正當防衛置辯,是被告丙○○前揭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委不足取。再被告丙○○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頂、後頭部血腫等,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以其傷勢而言,當為持續外力毆擊所造成,斷非被告丁○○一巴掌即得造成,是被告丁○○辯稱僅打丙○○一巴掌云云,明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因本件傷害,以致每天眼睛幾乎有四、五次、每次約一分鍾左右看不見物體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核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係因偏頭痛合併短暫性視覺障礙」等語,則被告丙○○之偏頭痛是否為本件傷害所引起,已有疑問;甚且其短暫性視覺障礙,醫生囑言為「多休息、定期服藥」,顯見其病況並非已達喪失視能或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勢,故尚未達重傷程度至明。是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各自受傷之程度及犯罪後到庭均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丙○○隨手撿拾持以行兇之小鐵條,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其仍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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