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港里八鄰漁寮七八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管二十五支、夾鏈袋一包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中矢口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相關,因此僅憑尿液中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採尿,經檢送新竹縣衛生局以TOXI─LAB、免疫學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七○○八二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而現行衛生局併用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TOXI─LAB)檢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據文獻報導併用上述二種方法之檢驗結果正確性高達99%以上,故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很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出具之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七三八五號函附卷足佐,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安非他命原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函,列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吸用者,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即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該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之毒品,其施用者,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復著有處罰明文(即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關於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茍其施用時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而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始行裁判者,即涉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有該條(即刑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若單以刑罰之規定言,固應認上述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所定之刑度為輕;第以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法院應先將施用毒品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亦不過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且期間為一年,其自首者並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比較之舊法僅得以刑罰論處之規定,顯然更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揆諸前述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自以適用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另參照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即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法院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經查:本案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二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被告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屆滿,未發現違法情事,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免刑判決,有臺灣宜蘭戒治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宜戒所澄輔字第一七八號函送之停止戒治報告表及所務委員會紀錄節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竹檢崇護戊字第二三○七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二號刑事裁定三份、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從而參照上揭說明,應依法為被告免刑之判決。
五、至扣案之吸管二十五支、夾鍊袋一包,業據被告否認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參以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查無證據證明扣案物確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