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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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七號,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一、五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
二、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路其朋友住處及六輕廠附近等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而吸食濃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每天施用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在上開六輕路其朋友住處及六輕廠附近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約每天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七號,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
一、五九七三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者,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十四.九七公克、安非他命三0.0五公克、分裝工具八支、分裝袋一00個及海洛因研磨器一組,係被告友人 許長榮 所有,亦經被告陳述明確,非屬本案證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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