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9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物;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和解終結,聲請人並發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按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必待該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定期間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966號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復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與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另查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未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亦未釋明已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是本件亦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不符。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尚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