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接續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1時6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上午1時6分許至同年月
27日上午8時31分許」,第11行「對該聊天室內之所有女性聊天室使用者」補充為「以密語模式廣對進入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女性使用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各次發送「你好~我想找包養或援~我預計三萬至五萬~可以談談嗎?」之訊息,雖均分別以「密語」模式交談,而指明單一可得閱覽該訊息之對象,惟因其接續發送訊息之次數甚鉅,且所指定可得閱覽訊息之對象,遍及該公開聊天室之不特定女性使用者,有前揭「尋夢園」各網路聊天室之聊天紀錄列印資料1份可參,而已達分散傳布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被告自101年12月25日1時6分許至同年月27日8時31分許止,先後多次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接續施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揭各網路聊天室並未限制使用者條件,是進入聊天室內之使用者,可能為未成年人,卻利用網咖之網路設備連線至前揭各網路聊天室,廣對進入各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女性使用者傳送散布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且不利青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示知悉自己錯誤,日後不會再犯等語,惟其前於100年間,即曾因同類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案件為警移送偵辦,嗣因該案係以密語模式對單一特定對象交談,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對於網路援交極易構成觸法行為乙情,早應有所知悉,卻未徹底悔悟反省,而再犯本件同類之罪,堪認被告實欠缺真誠悔過之意,心態甚有可議。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008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1時06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堀江網咖」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未有年齡限制,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尋夢園」聊天室網站,以「寂寞一個人」、「休假」為暱稱,在「台南網友-主聊天室」、「中部聊坊-孤男寡女」、「高雄網友-主聊天室」、「孤男寡女-主聊天室」等聊天室內,對該聊天室內之所有女性聊天室使用者,逐一密集傳送「你好我想找包養或援我預計三萬至五萬可以談談嗎?」等訊息,以此方式分散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引誘、暗示所有女性聊天室使用者瀏覽後,與其聯絡進行性交易。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犯罪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李永彥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偵查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Yahoo!奇摩公文回覆即時通申設帳號信件、被告於網路上之聊天紀錄列印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觀諸「你好我想找包養或援我預計三萬至五萬可以談談嗎?」等內容,已表明被告欲為包養、援交之性交易,客觀上顯屬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之訊息;再被告雖係以「密語」方式逐一對各女性聊天室使用者傳送上開訊息,惟其傳送之對象遍及該等聊天室內之全部女性聊天室使用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並有該聊天紀錄列印資料1份可證,堪認已達分散傳送之散布之程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又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1時06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多次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間密接,且均係在同一地點密集為之,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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