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洪嘉穗
被 告 林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原告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上開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
業)申請現金卡,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借款按週年利
率18.25%計息,並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民國93年7月21日止尚有款項新臺幣119,956元未予清
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