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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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3行「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緊接增加「途經中正路182之4號前」,第4行「天後晴」更正為「天候晴」,並增加「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袁文通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因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並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袁文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考取駕駛執照而駕車,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與未考領駕駛照執之告訴人發生擦撞,並因而受傷,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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