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5號上訴人紅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特麗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3年2月23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跑步帶,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323萬3984元,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貨品,然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即日起停止營業,清算資產及負債,嗣後上訴人為支付貨款而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亦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跳票,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323萬3984元,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3萬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25萬755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前述之本息,該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無需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跑步帶中有484件不良品,因其瑕疵造成上訴人售予顧客之跑步機有484台於交貨時無法通過檢驗,以每台跑步機售價美金180元,匯率以1美元兌換34元台幣計算,上訴人因此損失296萬2080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爰以之與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2月23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跑步帶,被上訴人已交付貨品,然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即日起停止營業,嗣後上訴人為支付貨款而開立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迄今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323萬3984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請款單、統一發票、上訴人函、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9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跑步帶484件有瑕疵,致其受有296萬2080元之損害,以之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抵銷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該484件瑕疵品部分,均已於93年5月份之貨款中扣除結清等語。經查,據被上訴人93年6月份請款單附註欄「1.原退貨657pcs-484pcs=173pcs(別家的),開回折讓單151,110+7,556」、「2.484pcs已在五月貨款中扣除(運費、不良共扣9,007+208=9,215)」之記載,與被上訴人93年6月退貨單記載「數量484,原退貨657pcs,經查證內有173pcs非本公司跑步帶」,並有上訴人於廠商簽名欄簽名確認(見原審卷10頁),再就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委託台灣群力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於93年8月3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通知書,由上訴人所提供之債權人名冊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為323萬3984元(見本院卷69至73頁),被上訴人主張該跑步帶484件瑕玼品已結清,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債權人名冊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為323萬3984元,係未抵銷因物品瑕疵造成上訴人損害之金額云云。惟該債權人會議,係於93年8月3日召開,被上訴人93年6月份請款單註明扣除484件之記載(見原審卷10頁),應認93年8月3日債權人會議已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確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抗辯以484件不良品之瑕疵,造成上訴人售予顧客之跑步機交貨時無法通過檢驗,致其受有296萬208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僅表示因公司已停業,無法舉證(見本院卷53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項辯解,即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323萬3984元,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3萬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10月1日(見原審卷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請求既已減縮,爰將上訴人應付金額予以減縮如主文第三項。另,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吳惠郁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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