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民國93年度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服刑,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具狀,及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當庭陳明願意放棄出庭的權利,不願到場等情,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減縮利息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係永久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二0八之十號,下稱永久興公司)的員工,負責在該址二樓的廠房內,以菜瓜布沾醋酸乙脂(係燃點極低的揮發性溶劑,惟並無腐蝕性)擦洗皮革的工作。被告因擔心其父生病住院而心情煩悶,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復因工作調配的關係,致本由其與同事即原告共同以菜瓜布沾醋酸乙脂擦洗皮革的工作,必須改由自己單獨負責,原告則被調配至以抹布沾醋酸乙脂擦洗皮革的工作站(係被告的下一個工作站),被告工作情緒更受影響。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因原告拒絕幫被告擦洗數塊應使用菜瓜布沾醋酸乙脂擦洗之皮革,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的犯意,於原告及同事 李琇鳳周雲卿 同在廠房內工作之際,將臉盆內的醋酸乙脂潑向原告,並以自己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致原告身體因而起火燃燒,並波及工廠內的牆壁及臉盆,幸因廠內同事唐啟明聽到李琇鳳的緊急呼救,即速以廠房內的滅火器撲滅火勢,並將原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致未發生燒燬前開建築物及乙○○死亡之結果,惟仍造成原告的臉部、前胸、兩肩及上背部約佔體表百分之二十的二度灼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㈡被告上開放火之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其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①醫療費用:合計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
②不能工作及喪失勞動能力:
⑴原告原領月薪三萬五千元,今因被告故意之傷害致不
能工作,須休息一年,合計不能工作損失四十二萬元。
⑵因二度灼傷不能正常工作,減少工作收入(依勞保六
十歲退休)每月一萬五千元,原告現年四十九歲,迄退休六十歲尚有十一年時間,此部分損失一百九十八萬元。
⑶以上二項合計,共減少二百四十萬元。
③慰撫金:原告國小畢業,有房子,也有貸款二百餘萬元
,原告因此身體、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五十萬元之賠償。
㈢綜上所述,爰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應訊,但據其於準備程序出庭陳明,對於:㈠兩造本均係永久興公司之員工;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臉盆內的醋酸乙脂潑向原告,並以自己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致原告身體因而起火燃燒,造成原告的臉部、前胸、兩肩及上背部約佔體表百分之二十的二度灼傷;㈢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陳稱:
㈠刑事判決已經確定了,伊無資力,也不願賠償原告。
㈡被告高職畢業,案發前是作業員,月薪三萬餘元,沒有不動產,也沒有存款,有八十餘萬元的負債,尚未結婚。
㈢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本均係永久興公司之員工。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臉盆內的醋酸乙脂潑向原告,並以
自己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致原告身體因而起火燃燒,造成原告的臉部、前胸、兩肩及上背部約佔體表百分之二十的二度灼傷。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得請求若干金額之賠償乙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上揭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足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就醫、復健支出之收據,合
計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又提出彈性壓力衣製作工本費及購買罩頭套、頭圈、短袖上衣及矽膠片等費用之支出合計一萬二千六百元,合計四萬六千零三十四元,經核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本院認為該等費用,確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除現在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外,估計尚需治療費用約為四萬元,本院斟酌原告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臉盆內的醋酸乙脂潑向原告,並以自己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致原告身體因而起火燃燒,造成原告的臉部、前胸、兩肩及上背部約佔體表百分之二十的二度灼傷等情狀,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仍須長期之復健、植皮等一連串之手術治療,因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綜上所述,則原告就此部分合計請求被告賠償七萬二
千二百八十四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固未列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乙項,但依原告所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業已明文規定原告得為該部分之請求,且原告又已提出各該收據而為主張,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依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觀之,原告自九十二年
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除其中九十二年三月受傷不計外,其餘十七個月之薪資依序為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三萬九千八百元、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三萬四千元、二萬九千元、三萬三千八百元、三萬七千元、三萬七千四百元、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二萬三千四百元、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三萬六千五百元、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及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平均月薪為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主張月薪為三萬五千元,本院認為逾越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部分,尚屬無稽,不足憑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而不
能工作,須休息一年,本院斟酌如上所述原告仍須長期復健等情,認為原告須休息一年乙節,尚屬合理,則其此部分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四十萬六千零八十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該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二度灼傷,不能正常工作,每月減少工作
收入一萬五千元,本院審酌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因疤痕生成及排汗障礙,日後一輩子無法在高溫環境(大於二十八度)下工作」等情節,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原告係000年00月0日出生,觀諸卷附診斷證明
書即明,再者,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請求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如上論,則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自事故發生後一年起算,即應自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算,因此,迄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六十歲退休止,尚有十年五個月又五日,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詳如附表),從而原告關於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之請求,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既自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始發生,則其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亦應自此開始計算,要無庸疑。
④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前胸、兩肩及上背部約佔體表百分之二十的二度灼傷,且因疤痕生成及排汗障礙,日後一輩子無法在高溫環境(大於二十八度)下工作,均如前述,則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無庸贅述。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發生事故前為永久興公司員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其有房子,但貸款有二百多萬元,被告則係高職畢業,案發前是作業員,月薪三萬餘元,沒有不動產,也沒有存款,有八十餘萬元的負債,尚未結婚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⑤綜上所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五十
二萬零一百二十一元,則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一元,及其中九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另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則自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加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原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B附表:合計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第一年十八萬元第二年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第三年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第四年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第五年十五萬元第六年十四萬四千元第七年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第八年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第九年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第十年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第十一年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五個月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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