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54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9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第7至8行應更正為:「...撞及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之YGB-980號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