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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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9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被上訴人 葉壽塗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何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0.012986公頃之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建號631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其餘上訴(假執行之聲請部分)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0.012986公頃之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建號631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3月3日簽定不動產互易交換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葉壽塗應將其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44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31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拒不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據上訴人讓與訴外人甲○○,並舉證人甲○○之證述置辯。惟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
㈡蓋依證人甲○○於原審95年3月28日之證述:「..原告(
即上訴人)曾經跟我提過有一筆土地他要代替 葉世雄 還我清償該筆債務..(庭提坐○○○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原告只有提過我今日庭提的權狀,他願意以該不動產替葉世雄清償債務」等語,足見上訴人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甲○○。
㈢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書之日期為89年3月3日,在此之前,系爭
不動產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豈能預知將來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以替葉世雄清償債務。故證人甲○○於原審95年3月28日庭期證稱:「(問:原告是何時說要把砲校前的房子給你?)大約是在87年,我記得葉世雄最後向我借這筆錢是86年,隔年原告就說要把砲校的房子給我抵債。」,顯然不實。
㈣雖證人甲○○於原審上開期日另證述:「原告本來說文賢路
的房地要給我,之後又反悔說布袋的地要給我,最後才說是砲校前面的房地要給我,..都是替葉世雄還債的意思,當初原告有告訴我,系爭房地大概可賣5、600萬抵債,當初我也沒有錢負擔買賣的費用,所以就和原告約好,砲校前面的房地賣後再還我錢。」等語,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同意將來以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替葉世雄清償部分債務,而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甲○○。
㈤原審判決既採認證人甲○○之證述「最後我和原告磋商的結
果,是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用現金來償還葉世雄的債務」,即非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甲○○,卻又認定「從而被告(即被上訴人)辯稱原告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證人甲○○以抵償一部分債務,遂有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之情等語,尚非無稽。」,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㈥且原審判決認定「又證人甲○○先後證述..原告也曾提過
欲以坐落於台南市○○區○○段339建號○○○區○○○段1886建號○○○區○○○段546、547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葉世雄之債務等語。」,與證人甲○○證述:「..(庭提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這幾份房地的土地登記謄本,是葉世雄交給我要讓我設定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以擔保他積欠我的這些債權」之事實,不相符合,亦有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瑕疵。
㈦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書之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並有上訴人繳納89年起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從而,若有被上訴人所抗辯及其所舉證人甲○○於原審所述,上訴人在87年向甲○○說要以系爭不動產抵債,及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甲○○等情,則被上訴人在簽定系爭契約書後,自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負擔89年起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讓與訴外人甲○○。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雖兩造係於89年3月3日始簽立系爭互易契約書,但是雙方於
82年12月22日即已達成分產協議,上訴人該時即分得系爭不動產,此由「 葉家 家庭會議紀錄」之第四點記載「已經分配之財產⑴乙○○所得之分:⒈二王兩棟房屋」等語,足為明證。
㈡而召開上述家庭會議之緣由,係起因於中華日報81年7月7日
一則與事實不符之報導,故上開家庭會議紀錄之第一、二點分別記載「確認旭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淵源」,以及「對外公佈公司信息所用措辭之商榷」等事項,可證被上訴人所言非虛。
㈢從而,上訴人實於82年間即確定分得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過於89年間,因上訴人表示要退股、分家,於處理旭清公司股權及資產事宜時,一併書於系爭互易契約中以再次確認而已。事實上,上訴人對於上述家庭會議一事知之甚詳,其置辯之詞顯屬臨訟捏造,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甲
○○乙節,另一訴外人 葉壽珠 亦親身見聞,此有其親立之「聲明書」乙紙可資為證。訴外人葉壽珠乃兩造及證人甲○○之親姊妹,無論本件訴訟孰勝孰負、系爭不動產應歸何人,其俱無任何利益可言,亦無偏袒何方之可能與必要,故其所述應堪信真實可採。核其所書,與被上訴人、證人甲○○之陳述相符,益證上訴人確於87年間已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讓與甲○○,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㈤至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及房屋稅、地價稅
由何人繳納,均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完全無關。況且,當初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討所有權狀並陳稱要自行交付甲○○,基於兄弟間之信賴,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且因系爭不動產並非分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拒絕之理,始應要求交付之,豈料上訴人今竟反口否認債權讓與之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家庭會議紀錄、剪報等影本及聲明書正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甲○○到庭說明。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下同)89年3月3日簽訂不動產互易交換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伊名下之包括系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441地號、及其上同段第6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在內之數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另上訴人則應將登記於伊名下之包括坐落台南縣新化鳳凰新城別墅等多筆不動產之所有權,於該不動產互易交換契約書成立後,互相移轉登記為對造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依約陸續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雖有將伊名義所有系爭房地以外不動產之所有權,依約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就系爭房地部分,卻遲遲不肯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履經催促,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不動產互易交換契約第26及第27點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89年3月3日始簽立系爭互易契約書,但是雙方早於82年12月22日即已達成分產協議,上訴人該時即分得系爭房地。不過於89年間,因上訴人表示要自公司退股、分家,於處理旭清公司股權及資產事宜時,一併書於系爭互易契約中以再次確認而已。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甲○○乙節,訴外人葉壽珠亦親身見聞,此有其親立之「聲明書」乙紙可資為證。至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及房屋稅、地價稅由何人繳納,均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完全無關。況且,當初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討所有權狀並陳稱要自行交付與甲○○,被上訴人不疑有他,應其要求交付之,豈料上訴人今竟反口否認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兩造於89年3月3日訂立之系爭不動產互易交換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26條及第2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於兩造互易契約之其他不動產均已履行登記完畢各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互易交換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有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89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款書各乙紙可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補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被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 王緒學 證明兩造於82年12月22日葉家家庭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4頁)之真正,惟上開家庭會議記錄內容(乙○○分得二王兩棟房屋),核與上開事證內容相符,證人王緒學因無傳訊之必要,併予鈙明。
四、本案兩造之爭執,在於「上訴人有無將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債權讓與訴外人甲○○?」,經查: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並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可稽。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經上
訴人讓與訴外人甲○○,並經通知被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所有權之請求」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甲○○於原審到庭雖證述「訴外人葉世雄是上訴人的兒子,大約從十幾年前開始向我借款1,000萬元,隔年又借了1,000萬元,後來陸陸續續借款共欠我3,550萬元,最後一筆借款約在10年前,之後我自己經濟能力不佳也沒有再借他錢」、「上訴人曾經跟我提過有一筆土地他要代替葉世雄還我清償該筆債務..上訴人到我家親自跟我講,他兒子葉世雄的債務,他要幫忙清償,他還印了一份權狀給我說權狀上的土地他要給我(庭呈坐○○○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上訴人只有提過我今日庭提的權狀,他願以該不動產替葉世雄清償債務」、「他另外有一棟房子,也說要替葉世雄清償債務(庭○○○區○○段339建號○○○區○○○段1886建號,地號○○區○○○段546、547地號土地及建物謄本),這幾份房地的土地謄本是葉世雄交給我要讓我設定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以擔保他積欠我的這些債權」、「我今日說的要給我,都是替葉世雄還債的意思,當初葉世雄告訴我,系爭房地大概可以賣五、六百萬元抵債,當初我也沒有錢負擔買賣的費用」、「所以和我約好,砲校前面的房地(指系爭房地)賣掉後再還我錢」、「砲校前的房子是上訴人分到的,所以他說要給我抵債,我也沒有再去看所有權人是誰」(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第68頁),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言,上訴人為清償其子葉世雄積欠證人甲○○之債務,曾與其商討由上訴人提供不動產(含系爭房地),以出售所得價金或作價之方式供證人甲○○抵債,或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惟最後之結果,因甲○○無力負擔買賣過戶費用,乃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賣掉後,以所得價金償還甲○○,自無被上訴人所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甲○○之情形,是並未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此與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情形有異,難謂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核無理由。
五、本件上訴人如何欲提供系爭房地予證人甲○○抵充其子葉世雄所積欠債務之經過,已如前述,業經甲○○親自到庭證述明確,則被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即兩造之妹葉壽珠於95年5月26日所出具之聲明書,上載「約民國87年間..舍妹(甲○○)邀我陪同去葉世雄家中,商談其欠舍妹三千多萬債務一事。葉世雄因無力償還,希望父親幫忙,故其當場電話交本人與家兄(上訴人)交談,家兄表示要將永康二王的房屋(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土地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巷○號建物讓與舍妹,以抵債六百萬元,過戶與相關稅金費用由舍妹自己處理..」云云(本院卷第46頁),顯與甲○○之證述事實不符,即無可採。況查上訴人如在87年向甲○○說要以系爭不動產抵債及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甲○○各情,則被上訴人在簽定系爭契約書後,自不可能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負擔89年起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益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讓與訴外人甲○○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互易契約,業已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將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訴外人甲○○,並通知被上訴人在案,上訴人已喪失就系爭房地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乙節,並無依據,原審疏查,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請求權,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命該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參照),依其性質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同時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判決結果並無二致,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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