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王建強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本件如仔細研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為A車,被上訴人為B車,A車從轉彎處行駛至兩車碰撞地點,早已經過中心處,即將通過整個交岔路口,且上訴人從開始左轉處到兩車碰撞處之行駛距離,係沿拋物線左轉彎,距離幾乎為被上訴人開始進入交岔路口之兩倍,假如兩車都是綠燈起步開始行駛,兩車速度也都一樣,則上訴人所駕駛之轉彎車要越過中心處完成轉彎,時間應係被上訴人之兩倍,但碰撞地點卻是即將通過整個交岔路口,早已越過中心處,足證證人 劉俞君 所述兩車皆係綠燈起步始開始行駛,及兩車速度皆一樣不實,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即應讓上訴人之轉彎車先行。況由刑事卷所附照片,顯示上訴人所駕駛汽車右後車門後方嚴重受撞擊,亦足證被上訴人稱時速僅20公里不實。又因汽車右後車門後方為撞擊點,益足證上訴人已完成左轉彎動作始遭被上訴人撞擊,否則撞擊點豈會在右後車門後方。原審疏未注意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誤認上訴人搶先左轉,顯違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並未重建現場,僅依證人劉俞君之供詞,認定上訴人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無足採。尤以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函,已稱因無明確號誌運作相關事證,無法遽予鑑定,益顯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草率,此部分自有待鈞院依職權為正確判斷。
(二)上訴人並無過失本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如鈞院仍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交通費新臺幣(下同)97,600元部分,雖據提出 蔡鴻霖 自營計程車行收據12張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除否認該收據之真正外,且其中92年12月25日六甲到新市來回費用,依被上訴人主張係上學往來於遠東技術學院與住家之間,惟依該學院點名單所載被上訴人該日係缺席,豈會支出該筆交通費?其中93年1月30日六甲到新市來回費用,依被上訴人主張係往來於遠東技術學院與住家之間,惟依該學院進修推廣部行事簡曆所載92學年度第1學期已於93年1月20日完成休業式,被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無須到校上課,豈會支出該筆交通費?其中93年2月13日六甲到新市來回費用,依被上訴人主張係往來於遠東技術學院與住家之間,惟依該學院進修推廣部行事簡曆所載92學年度第2學期於93年2月18日開學,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3日無須到校上課,豈會支出該筆交通費?其中93年4月7日六甲到新市來回費用,依被上訴人主張係往來於遠東技術學院與住家之間,惟依該學院點名單所載被上訴人該日係缺席,豈會支出該筆交通費?其中93年4月27日六甲到新市來回費用,依被上訴人主張係往來於遠東技術學院與住家之間,惟依該學院點名單所載被上訴人該日係缺席,豈會支出該筆交通費?其中93年5月18日六甲到新市來回費用,依被上訴人主張係往來於遠東技術學院與住家之間,惟依該學院點名單所載被上訴人該日係缺席,豈會支出該筆交通費?是上訴人雖主張搭乘計程車上下學,然從鈞院向遠東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調取被上訴人點名單資料比對結果,既有上揭6筆費用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車資,否則豈有與其出勤記錄不符,顯見係被上訴人為訴訟所需臨訟杜撰,故上訴人請求97,600元之交通費,實非有據。
(三)另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部分,因被上訴人斯時年僅20歲,且為尚在就學及打工之學生,就其身份背景及財力而言,原審判准20萬元顯然過高,尤其如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原審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7個月之損失為110,800元,然精神慰藉金卻高達20萬元,等於被上訴人一整年之收入,兩相比較益見原審所判准之精神慰藉金過高而不合理。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上訴人除可領強制險之理賠金外,另亦有學生平安保險可領,且其係下課兼上班途中車禍,如有雇主替其參加勞保,亦可具領一筆職業災害補償金。再者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交通費收據影本
1紙、遠東技術學院推廣部班級臨時點名單92(上)12月22日點名單影本1紙、遠東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92學年度第1學期行事簡曆影本1紙、推廣部92年度第2學期行事簡曆影本1紙、推廣部班級臨時點名單92(下)4月5日點名單影本1紙、推廣部班級臨時點名單92(下)4月26日點名單影本1紙、推廣部班級臨時點名單92(下)5月17日點名單影本1紙為證,及聲請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20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及請求囑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餘萬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匯款之金融存摺影本1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3年交簡上字第12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及向遠東技術學院函查被上訴人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在校出缺勤記錄,暨囑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12月9日23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府前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府前路時,本應注意讓海安路之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晴、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亦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至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給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46,716元、交通費用97,600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害24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88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依現場照片顯示及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上訴人之直行車應讓上訴人之轉彎車先行,上訴人並無搶先左轉之交通違規肇事原因,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縱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有關請求交通費部分不實,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偏高,另亦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及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947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92年12月9日23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府前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府前路時,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不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93年度交簡上120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及該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等件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車禍原因,係上訴人違規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者,厥為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違規之肇事原因,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若干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闖紅燈、未注意前方被上訴人之汽車已完成左轉,致所騎乘之機車前方,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方,斯時上訴人之汽車已過十字路口,實無應讓被上訴人之機車先行問題,故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應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已據證人劉俞君在原審93年度交簡上第12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前,其騎乘機車經過海安路、府前路口,停在路口等紅燈,當時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停在其前面,海安路紅燈轉綠燈後,被上訴人直接衝出,而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沿海安路由南往北左轉府前路,上訴人直接轉彎,兩者就撞到,撞的聲音很大,上訴人當時速度蠻快,被上訴人也是差不多的速度,撞上以後,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尚發動一小段,因其手機打不出去,遂打回家去請家人協助,請其妹妹報警,後來聯絡被上訴人的2位女生朋友到場,其將名片給被上訴人的朋友等語不移,而有該刑案之審判筆錄足稽,即上訴人就該證人有於案發時在場之事實,亦不爭執,且該證人與兩造互不認識,衡情應無偏頗一方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劉俞君之證詞,當足資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證據。次查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乘客座車門把手下方處,有刮向右後車門把手下方近葉子板處之刮痕產生,且該刮痕係斜向由下往上,而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撞擊點,則係在機車車頭及前輪處,呈現些許破損之情,既均有各該現場照片附於警卷足憑;且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後倒地處,係在海安路慢車道之中心點位置,而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已經停於接近府前路之快車道位置判斷,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應有一定之前進速度,始會產生在自小客車之右前乘客座車門把手下方處,產生斜向由下往上刮向右後車門把手下方近葉子板處之刮痕,該刮痕應係車禍當時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仍在快速進行中所造成,此亦可由車禍後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尚前行一段距離,予以印證;而苟依上訴人所辯車禍當時其係在海安路路中心暫時停車,俟紅燈轉綠燈後始由東向西方向前行,則上訴人當時之車速應不很快,屬剛啟動狀態,其速度不至於會在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時,摩擦造成上述之刮痕;又苟依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所致,則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當時應有一定之速度,其撞擊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機車是否僅產生如上揭些許破損,亦有可疑,故上訴人上揭所辯各情,難認與車禍現場實況相符。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92年12月9日23時許,時值深夜又係冬天,海安路當時來往之車輛應不多,且海安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無左轉箭頭之號誌,即海安路並無須等待左轉號誌而待轉,一般左轉車輛可於綠燈時對向無來車時即可左轉,上訴人實無在路中心等待府前路號誌轉綠燈後始為左轉之必要,故上訴人所辯車禍當時其係在海安路路中心暫時停車,俟紅燈轉綠燈後始由東向西方向前行,亦難認屬實情。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依上論述應以證人劉俞君所證述車禍當時,海安路紅燈轉綠燈後,被上訴人所騎機車直接衝出,而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沿海安路由南往北快速左轉府前路,兩車遂撞上致肇本件車禍,自足採信。
(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府前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府前路,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不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案發時之狀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狀態良好無缺陷,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並無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上訴人竟仍貿然搶先左轉,致造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顯未盡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無疑。上訴人徒憑己見,逕認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過道路中心處,被上訴人之直行車應讓其轉彎車先行,其並無搶先左轉之交通違規肇事原因,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當非的論,而無足取。
(四)本院為慎重究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分別囑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無法研判,惟國立交通大學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則明確研判: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復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足參,益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不容上訴人託詞以該鑑定未重建現場,鑑定草率云云,而得以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分別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仵。茲更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判定如下︰
(一)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自92年12月
9日至94年3月18日,醫療費用自付額共6,010元,健保費用共8,015元,住院92年12月10日至92年12月16日醫療費用自付額共13,082元,健保給付額共46,12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4月4日(94)奇醫字第1508號函及所附收費收據5份、奇美醫院就醫收據清冊2份、奇美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給付門診費用申請表11張在卷足稽。被上訴人另於94年2月13日支出醫療費用19,834元(被上訴人支出4,530元、健保給付15,304元),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份可據;被上訴人另於 盧彥弘 復健科診所復健支出2,500元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盧彥弘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份在卷可稽;此外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住院,支出看護費用共計7,700元,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關愛看護中心收據1份在卷為證。爰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92年12月9日於奇美醫院住院作鋼釘固定手術,92年12月1
6日出院,94年2月13日作拔釘手術,94年2月15日出院,有上開奇美醫院函所附病情摘要可據,故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自付額醫療費及看護費用共計33,822元,自可認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部分,既非被上訴人所支出,自非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不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車禍發生前均騎乘機車上下課、上下班,惟本件車禍發生後,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因就學通勤、赴醫院治療、接受車禍案件調查之必要,由住所地六甲與就學之遠東技術學院、臺南、新營間往返,因無法騎乘機車,必須以計程車代步,共支出計程車資97,6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蔡鴻霖自營計程車行收據12張存卷為證。惟考其中所列92年12月25日、93年1月30日、93年2月13日、93年4月7日、93年4月27日、93年5月18日,共6日每日自六甲來回新市遠東技術學院之車資700元,合計4,2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既主張坐車至新市,係欲至遠東技術學院讀書,則被上訴人須確有至該校上課,始足認係必要之支出費用;然對照卷附該校所檢送之學校行事簡曆、及被上訴人之上課點名單,顯示被上訴人於該6日或因缺席或無須到校上課,既有各該行事簡曆及被上訴人之上課點名單在卷可佐,顯見被上訴人於該6日並無至新市學校上課,而有支出該6日計程車費4,200元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自應予以剔除。此外審酌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住院,為鋼釘固定手術,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工作約半年,既有上揭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足稽,顯見被上訴人確因車禍無法騎乘機車,往返學校、工作、或接受調查等地點,而必須以計程車代步,則其餘各該支出之計程車費用93,400元,自屬必要之費用無疑。惟被上訴人支出之93,400元交通費用,仍應扣除其因支出該費用,所減少自己往返學校、工作、或接受調查等地點,原應負擔如油料、機車折舊、保養等成本費用,為此本院認被上訴人支出之93,400元交通必要費用,應以請求8成給付即賠償74,72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92年10月25日起,任職於韓林飲食店,擔任大夜班工讀生之情,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韓林飲食店員工職務證明書1份,附於原審卷足稽,且核與原審卷附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於92年間有韓林飲食店薪資所得19,140元等語相符,自堪信實。而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5日任職韓林飲食店擔任工讀生,至92年12月9日因車禍受傷停止工作為止,期間共計45日,實際工作日數不詳,薪資所得為19,410元,依此計算其每日薪資,已低於基本工資即每日
528元,故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部分,應以法定基本工資即月薪15,840元計算,較為合理。雖被上訴人提出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俸袋,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元,然因與卷附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薪資所得之給付者為韓林飲食店不符,當無足取。而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住院為鋼釘固定手術,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工作約半年,拔釘後約1個月之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4月4日(94)奇醫字第1508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可佐,總計被上訴人因車禍而受影響之期間為7個月,則其因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總計為110,880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上訴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傷害,復住院為鋼釘固定手術及拔釘手術,不但影響日常生活工作,且有無後遺症仍需視復原情形而定,既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4月4日(94)奇醫字第1508號函所附病情摘要足憑,自對被上訴人之精神及肉體造成極大之痛苦。再參諸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財產所得狀況顯示之經濟狀況、就業情況等情,認以給付20萬元之慰撫金,差可適當撫平被上訴人所遭受之精神痛苦,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計有醫療費及看護費33,822元、交通費74,720元、薪資損失110,880元、精神慰藉金20萬元,總計為419,422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雖係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被上訴人騎乘重機車,於海安路方向綠燈亮起後,未注意對向車道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經轉彎之車前狀況,仍貿然衝出致肇車禍,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以上訴人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較重,被上訴人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責任較輕,因認被上訴人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93,5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車禍之強制保險理賠金117,302元,業據被上訴人在本院自承已領取在案,並有其所提出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匯款之金融存摺影本存卷足憑,是被上訴人已領取之該保險金額,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76,2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6,293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76,293元本息部分,即119,654元本息部分,即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命給付176,29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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