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遂於93年11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又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8日至94年5月26日6時許止,在屏東縣○○鎮○○里○○路38之2號住處房間內,平均一個星期施用一次或二次,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5月26日9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1之3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240003727號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遂於93年11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於93年11月18日起至94年5月25日23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又甫經本院就施用毒品犯行論罪科刑已如前述,仍未徹底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另斟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多次施用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0.3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1.8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掃黑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是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