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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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12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6月1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500113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6月1日1時0分。
(二)地點:新竹市○○路○○巷內。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得利以新臺幣500元賣淫,而拉喬裝嫖客之警員 蔡和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蔡和泰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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