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印章壹枚,沒收。
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其妻丙○○均能預見其等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掩飾不詳犯罪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乙○○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見中國時報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其夫妻因缺錢花用,乃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當日由丙○○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申設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乙○○於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
KTV」對面,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聲請書漏載此部分)及上開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印章1個,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 」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復與所屬詐騙集團持以作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由該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冒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湯書記官」之男子,於同年12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電話向甲○○訛稱渠國民身分證遭盜用,為釐清渠係嫌疑人或被害人者,要求配合檢察署偵查,須監控渠銀行帳戶資金往來為由,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渠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98,412元,匯入丙○○前開帳戶。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戶,繼於同年12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1時50分許),因綽號「小周」男子將前述存摺暨印章交予丙○○,命丙○○為伊至上開銀行領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取款憑條1張及前揭存摺、印章。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述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上揭扣案物品可證及附卷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得稽。查本件詐騙集團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幌,利用購得之人頭帳戶實施詐欺,觀諸該犯罪集團成員大費周章收集存摺,再以電話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且有組織與計畫,足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重大犯罪,其掩飾上開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復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乙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依被告等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均應知悉,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重大犯罪洗錢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販售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從事重大犯罪之人以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然被告等仍以4,
000元之代價,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率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洗錢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皆屬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其等於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分別遞予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等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財物,行為可議,另盱衡其等不思正途,以謀生計,圖不勞而獲,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被害人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茲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丙○○帳戶存摺、印章,為其所有,並供被告等犯本件之罪所用,已據被告等供承屬實,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又其等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洗錢,得款4,000元,亦經被告等供承明確,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取款憑條,原係被告丙○○欲為綽號「小周」男子提款之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應無據為所有之意思;另被告交予綽號「小周」男子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暨上開提款卡,均未扣案,然本件係因被告丙○○應綽號「小周」男子前往銀行提款,而被告丙○○為警查獲時,綽號「小周」之男子隨即逃逸,衡情,上揭詐騙集團應知本件業遭查獲乙事,故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當遭丟棄滅失,以消滅犯罪稽證,是均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等前開犯行,尚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上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查被告等提供被告丙○○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等物予綽號「小周」男子使用時,固足認被告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等物,係供他人或轉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不違背本意,惟被告為賺取區區4,000元之報酬,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綽號「小周」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欲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明知該詐欺集團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名義向被害人詐騙款項,是被告就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應無犯意聯絡,亦不能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幫助詐欺行為,故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既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