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貳支、腳釘伍支、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又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6月29日以84年度易字第28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8月7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月29日以84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85年3月7日確定,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另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1日以84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5年12月30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訴字第5476號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86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前開假釋因故經撤銷,執行殘刑,於90年
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6月2日確定,繼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4月8日以92年訴字第
3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2年10月14日確定,後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3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4月29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詎其不思悛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
㈠其與 陳三鴻 (另案移送本院審理)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
,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2支、腳釘5支、鐵撬1支等,由陳三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4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第7公墓,竊得他人所有靈骨塔不鏽鋼鐵門8面;又於同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竊得臺北縣新店市○○○○路燈電線長500公尺許;繼於同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旁,竊得臺北縣新店市○○○○路燈電線約400公尺許,於駕駛前開車輛離去時,為該里里長 詹松達 發覺報警處理,詹松達並駕車追逐,迨該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金興路口,由詹松達以渠所駕車輛車輛攔阻陳三鴻所駕自用小貨車,適警方趕至,當場逮捕陳三鴻,並扣得前揭鐵剪、腳釘、鐵撬,乙○○則趁機逃離現場;㈡ 其復鄭文清 (檢察官移由本院另案併辦)共同基於上開犯
意之聯絡,於同年10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之H型鋼鐵1支(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逃逸,旋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鋼鐵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查獲人陳三鴻、鄭文清警詢暨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丙○○○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建設課員工甲○○、證人詹松達警詢中之證述等均相符合,又有附卷之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另扣案之鐵剪、腳釘、鐵撬之主要材質均為鐵製品,有照片在卷得佐,其材質堅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是可謂兇器無誤。綜上所見,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分別與陳三鴻、鄭文清實施前開竊盜行為,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均屬共同正犯。其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11號就犯罪事實欄㈠之被告犯罪事實移由本院審理,經查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即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上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6月29日以84年度易字第28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8月7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月29日以84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85年3月7日確定,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另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1日以84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5年12月30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訴字第5476號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86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前開假釋因故經撤銷,執行殘刑,於90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6月2日確定,繼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4月8日以92年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2年10月14日確定,後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於93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謀正道,以謀生計,竟實施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治安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剪2支、腳釘5支、鐵撬1支,係被告與陳三鴻所共有,並供其等實施犯罪事實欄㈠所述竊盜犯行所用等事實,已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陳三鴻警詢之供述可憑,是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