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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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被 告 杜明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