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
被 告 金韋杉
金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金韋杉三分之一、被告金勝
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
被告金韋杉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金勝雄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1/3,下稱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予以變賣分配價金方
式分割。
二、被告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持分各
為1/3,且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系爭不動產
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
合。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僅
284.03平方公尺,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
造各得分得之面積僅94.67平方公尺,無法發揮經濟上之
最大利用價值。若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則可由公眾或兩造
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有意承
購者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系爭土地在
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
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
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
爭不動產,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確定之
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
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