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霞
李世賢
被 告 賀緯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643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下午5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90,830元,及其中87,935元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3,580元,及其中87,935元自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2年8月19日陳報狀
以:伊自使用信用卡起,從未延遲繳款,若非朋友有難,更
不會以信用卡貸款,後因薪資問題,與銀行進行協商,不得
已進行清算(98年度直銷債清字第2號),目前年事漸長,
難以覓職,並非惡意不繳卡款。
四、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
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0條前段雖有明文,惟其適用範圍僅限於債
務人之債務實際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後,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時,確定債權表始得據為執行名義,若未
曾實質進入清算程序,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1號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
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聲請清算後,業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於
98年1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此有上開各裁
定附卷足憑,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礙其清償責任之成立,又
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
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