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告 蕭嘉蓉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王嘉豪 律師 蔡宜均 律師被告 王文哲
許珊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王文哲係於民國86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各一名(兒子王0倫已成年、女兒王0薰尚未成年)。然被告王文哲前於90幾年時即已有過一次外遇,當時被告王文哲寫下書面承諾願將全部財產移轉給原告,且不再犯,以示悔過。詎料,於109年5至9月間,被告王文哲又結識其他女子即被告許珊珊,被告許珊珊明知被告王文哲為有配偶之人,渠二人竟罔顧倫常發生婚外情,且數次在原告與被告王文哲之共同住所中發生性行為,此有原告錄影到被告二人各自駕車前往被告許珊珊住家前方,之後被告二人有摟腰、牽手之親密舉動,再一起進入被告許珊珊住家;以及被告二人在原告與被告王文哲之共同住所發生性行為之錄影光碟可證。
㈡、原告與被告王文哲結婚後,對家庭盡心付出,除了在職場上努力工作,肩負家庭經濟開銷外,對子女之照顧從未因工作繁忙而偏廢,惟被告王文哲卻因收入漸豐,開始與異性們有超出正常社交範圍的互動,尤有甚者,更在夫妻之共同住所發生性行為,毫無避諱且漠視原告元配之身分,致原告身心受創甚劇。再者,原告為知名醫師,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20幾年期間,並無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不盡配偶、母親責任之情形,被告王文哲同為醫師,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均高於一般社會水平,竟毫無倫理道德觀念,不思維繫家庭圓滿,婚姻之忠貞義務,與被告許珊珊發生不正常之交往以及性行為;被告許珊珊亦毫不避諱被告王文哲為有配偶之人,漠視原告與被告王文哲之家庭和諧,已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能容忍,顯然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㈢、況且,被告王文哲另有與訴外人 李慧如 亦發生婚外情,原告亦有 取得渠 兩人裸身在原告與被告王文哲之共同住所發生性行為之錄影光碟(109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為證,案情與本案一致,鈞院前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在案,現因雙方上訴故於二審審理中。
㈣、針對被告王文哲110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二十年來的日常」,原告詳細表示意見如原證4乙冊所示。原告細讀被告王文哲所寫的每字每句,驚覺被告王文哲因自己之偏差行為,而反射他人都與其相同,致對原告誤解之深、猜疑之重,被告王文哲指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有數次婚外情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王文哲取得片段的資料,進而自行拼湊事實,臆測原告種種,完全不見自省。被告王文哲費心製作的訊息、對話譯文等文件,是為了合理化自己在婚姻中的不斷外遇、通姦的行為等語。
㈤、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均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二人均承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事後深感後悔。
㈡、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蓋被告許珊珊係高職畢業,現離婚單身中,育有現讀國中階段一子,107、108年度所得分別僅為273,600元、283,800元及68,263元(復健科診所是晚上的兼差,後因體力無法負荷及為照顧兒子,已離職),歸戶財產僅有房地二筆,係坐落臺南市○○路000號3樓之12(現為被告許珊珊及未成年兒子之住所,其上尚有房貸301萬7,472元待清償),至於坐落臺南市○○○街00巷00號4樓之2,則為被告許珊珊之前夫之住所,且亦尚有房貸83萬2,202元尚未清償(被證一),另車牌號碼000-0000,2015年份2000cc國瑞汽車一部,亦無甚經濟價值。綜上,被告許珊珊之經濟狀況實非富裕,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以其他案件為例,如: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事實為「被告 陳怡 身為醫師,當時並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長,曾歷練醫界重要職位,被告 鄭怡秋 當時擔任機要秘書此高階文官工作」(被證一);又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事實為「本件原告自陳為醫學系畢業,職業為開業醫生」(被證二),依據前揭二件鈞院涉及原、被告為醫師之侵害配偶權利最近實務判決,一則被告為醫師時判決給付伍拾萬元,另一則原告為醫師時判決給付壹拾萬元,相較之下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顯有過高的情況。
㈢、至於被告王文哲部分,被告王文哲為了使鈞院了解兩造間婚姻二十餘年的日常事,自製了「二十年來的日常」乙冊供參。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間,亦與不止一個異性有不正當的關係;且對公公婆婆的用語不敬,對被告王文哲頤指氣使,還將家庭財務處理的不好;原告更從小就打小孩多次;109年9月19日原告是請徵信社闖進我們共同的住所,才拍到光碟,之後原告還打傷被告王文哲;只要與被告王文哲或小孩言詞不順,原告就會離家出走;原告曾說:「你以前說過我要找男人也可以。」,被告王文哲回答:「對,我說過,畢竟我自己也做壞過。」,原告就說:「那就各過各的。」;所以對於原告種種行為,被告王文哲為了不影響兒子聯考,一直選擇隱忍,今天婚姻會變成這樣,不是單方面的問題。
㈣、被告再提出近日偶然取得之原告與訴外人王姓男子之Viber通訊軟體對話内容(被證六)及摘要譯文「不能面對的真相」(被證七)及對話資料光碟,觀之渠等對話內容,足證原告與訴外人王姓男子間之交往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顯然亦侵害了被告王文哲之配偶權,衡諸一般倫理觀念及社會禮俗,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王文哲間之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之家庭圓滿及幸福,已達不法侵害被告王文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被告王文哲亦主張原告有不法侵害被告王文哲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王文哲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並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如抵銷抗辯因為與法律規定不符而不被准許,被告王文哲也認為原告與訴外人王姓男子間確有侵害被告王文哲之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故被告王文哲一定會另外就原告也有侵害被告王文哲配偶權之事實另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㈤、原告雖稱被告王文哲曾於90年間有過外遇云云,然被告王文哲否認之。依電子閘門財產顯示,被告王文哲名下之財產僅剩下大約百萬元的投資而已,而那些投資還是原告借被告王文哲的名義去投資的,所以被告王文哲的經濟狀況並不佳;至於被告王文哲名下為何幾乎沒有財產,就是因為90幾年間,原告懷疑被告王文哲有外遇,被告雖然堅決否認有外遇情事,但被告王文哲為了維護家庭和諧,所以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王文哲就都接受了,因此才會跟原告一起到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的意思大約是指婚後被告王文哲執行醫師業務所得均歸原告所有,如婚姻關係結束,則被告王文哲僅能每月保有7萬元,其餘業務收入均歸原告所有。
㈥、有關被告王文哲自製的「20年來的日常」附件乙冊,其中第1頁照片的意思是:照片中粉色上衣前方之女子就是原告,後面著白衣男子是被告王文哲,被告王文哲左手邊的女子應該就是他們的女兒,被告王文哲想表示原告生氣時常離家出走,要被告王文哲請求原告返家;其中鈞院卷第209頁照片:
左手邊穿黑色短褲的是原告,穿藍色上衣的男子則是訴外人,拍攝的日期是另案109年9月19日徵信社闖入共同住所錄影的案發日,藍衣男子正在拆除放在輪胎上的衛星定位器,這是被告王文哲自己拍攝的照片,因為這台賓士車當時雖由被告王文哲駕駛,但登記名義人是原告,所以原告就名目張膽的說:這是我的車,我要裝什麼都可以等語;其中鈞院卷第211頁照片:也是另案案發日,原告派了徵信社人員闖進原告與被告王文哲共同住所,當時訴外人李慧如與被告王文哲在住家的二樓房間內,被告王文哲有上鎖房門,但徵信社黑衣人還是闖入,這張照片中沒有穿衣服的人是被告王文哲本人,被告王文哲後來遭黑衣人壓制,訴外人李慧如也是沒有穿衣服,這張照片是原告在現場拍攝的,原告事後還將這張照片傳到家族的群組,讓很多人看到,足證在這段婚姻過程中,是原告很強勢,導致夫妻感情不佳,絕非原告書狀所自稱的賢良顧家云云;其中鈞院卷第213頁照片:這張照片是要說明109年9月19日另案的案發日,徵信社黑衣人還另外進入共同住所的一樓,因為他們打不開保險箱,所以將保險箱撬走,照片所示就是他們撬開保險箱所用的工具,而保險箱裡面的現金1400萬元原本是原告與被告王文哲夫妻二人所共有,但都被黑衣人整個拿走了;原告在當天還拿鈞院卷第21
5、217頁照片中其中一項工具鞭打訴外人李慧如及被告王文哲,導致他們二人小腿均受傷;鈞院卷第221、222頁照片:
在109年9月19日另案的事發後第一個上班日,原告就擅自張貼公告說被告王文哲已經離職,第221頁照片中穿黃衣短褲的女子就是原告,後來被告有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應如何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請被告王文哲叫警察到場處理,警察到場後進行溝通,最後原告才同意讓被告王文哲繼續在診所大樓內看診;目前被告王文哲也還在同一棟診所大樓內看診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得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珊珊明知被告王文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王文哲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堪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非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
㈢、經查,原告年52歲餘,國立成功大學學士後醫學系畢業,現擔任丙○○健康皮膚科診所院長,107、108年申報所得各為2,639,560元、1,019,51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8筆、土地11筆、投資19筆,財產總額9,083萬6,365元(本院卷第25至68頁);被告王文哲年53歲餘,大學畢業,現在原告診所大樓內擔任耳鼻喉科醫師,107、108年申報所得各為2,479,204元、56,933元,名下財產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1,22萬0,610元(本院卷第69至76頁);被告許珊珊年38歲餘,專科肄業,離婚,在同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107、108年申報所得各為280,089元、375,373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國瑞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316萬4,750元(第27、77至84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存卷可稽。而觀諸被告王文哲107年擔任耳鼻喉科診所醫師之執行業務所得為2,446,874元乙節(本院卷第69頁)以及原告自承被告王文哲與之一同執業多年,則衡諸常情,被告王文哲亦有資力購置不動產,然被告王文哲107、108年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由此足佐被告王文哲抗辯:90幾年間,原告僅是「懷疑」被告王文哲有外遇,被告否認,但為了維護家庭和諧,所以才簽立協議書,並將婚後執行醫師業務所得均已歸原告所有乙節,並非子虛。另審酌被告王文哲108年所得僅56,933元(本院卷第74頁)、名下財產僅投資7筆,有如前述,堪認其目前經濟狀況尚非富裕。是本院審酌兩造三人各自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原告與被告王文哲於婚姻關係中長期雙方各自指責之情況,因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千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方屬適當;至逾此範疇之請求,尚無理由。
㈣、至被告王文哲另為原告亦有侵害其配偶權而為抵銷之抗辯乙節(本院卷第459至485頁之被證6、7),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文哲所主張之事實均為故意之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規定,尚不得主張抵銷,從而,被告王文哲此部分抗辯,與法未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