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後應補充「丙○○、甲○○於肇事後,均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證據部分應增列「警員 許明丁吳盈諺 共同出具之執勤報告」外(見本院卷第12頁),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丙○○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甲○○、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並從情節較重(甲○○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均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警員許明丁、吳盈諺共同出具之執勤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2人行為均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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